產權經紀人_如何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權限?

  32號令明確提出國家出資企業應根據其制定《國有產權轉讓管理制度》,具體確定對下屬子企業審理管理的權限。這一改變賦予國家出資企業對于下屬子企業的國有產權管理更多自主權。相較于3號令,32號令刪除了關于“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的內容。操作上要求涉及職工安置事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在實務中,如不涉及職工安置事項的,可由標的企業工會蓋章出具《不涉及職工安置事項的說明函》,具體以產權交易機構的窗口指導及或規則文件為準。
 

  32號令進一步細化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權限:
 

  1、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由其主管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批;
 

  2、如因產權轉讓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所出資企業控股權的,除經本級國資監管部門審批外,還須由國資監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3、國家出資企業的子企業的產權轉讓由國家出資企業決定。如為重要子企業的產權轉讓,需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
 

  4、轉讓方為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企業,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各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后確定其中一家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
 

  5、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安置事項的,安置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