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權經紀人_自評估基準日到工商變更登記期間的經營性盈虧應如何承擔?

  32號令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讓方確定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
 

  因此,轉讓方與受讓方不得以標的企業過渡期內所發生的經營性虧損或收益為由,調整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即若標的企業在過渡期內產生盈利,轉讓方不能以此為由增加交易價格,若標的企業在過渡期內發生虧損,同樣受讓方不能要求降低交易價格。
 

  這意味著,在產權轉讓的過渡期間,無論標的企業產生盈利或虧損,都不能導致交易價格的改變。轉讓方可以在評估報告的基礎上根據標的企業的經營狀況綜合考慮掛牌價格。受讓方可以根據受讓價格區間和掛牌價格的差別情況,綜合潛在競爭和轉讓方調整掛牌價格的可能性,決定是否在當前掛牌價格下實施進場受讓。
 

  “交易期間”,即過渡期,指評估基準日起至工商變更登記期間。
 

  “增加交易價格”、“降低交易價格”指通過任何形式使最終交易對價相比成交時確定的交易價格發生增加或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