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第五十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發生爭議時,當事方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調解無效時可以按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及其相關操作細則的有關規定,適于產權交易機構調解的情形有:
1.對信息發布內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讓方確定及交易方式選擇等有異議的爭議事項;
2.對交易相對方涉及違規行為的爭議事項;
3.對交易相對方故意不作為或不當作為,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爭議事項;
4.產權交易機構認為可以受理的其他爭議事項。
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同時32號令“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現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管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鑒此,我們認為《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及其相關操作細則的有關規定的適于產權交易機構的監管機構調解的情形有:
1.申請人為產權交易機構的爭議事項;
2.被申請人為產權交易機構或包括產權交易機構的爭議事項。“不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