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號文規定不得采取信托、委托等方式間接受讓企業國有產權,這是因為在國有產權轉讓中采用信托和委托收購方式容易出現問題。
目前管理層通過信托收購、委托他人收購等形式間接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行為日趨增多。但從實踐看,這種間接受讓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是難以了解受讓人的真實身份。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并不是普通意義上的向一般社會法人和自然人轉讓,而是屬于向企業“內部人”這種特殊的受讓主體轉讓。在此過程中,如果不采取特別措施進行監管,則會因“內部人控制”、信息不對稱等原因,產生自賣自買、低價轉讓等一系列問題。為此,必須制定相關規定對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行為予以規范。但如果管理層采取信托或委托方式進行收購,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將難以了解收購方的真實身份,也難以依照《暫行規定》進行有效監管。
其次是難以了解受讓方的資金來源。96號文規定,管理層不得向包括標的企業在內的國有企業融資,不得以企業國有產權或資產為管理層融資提供保證、抵押、質押、貼現等。《信托法》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但管理層通過信托方式進行收購,往往隱藏了信托財產的真實來源。
第三,間接收購形式隱藏了受讓方的資信水平、資本實力、經營管理水平等,使轉讓方或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很難了解和掌握受讓方的真實情況和收購的真實意圖,不利于企業的長遠發展。
第四,間接收購使得收購方的經濟性質無法確定,也使得國有資產監管機構難以界定轉讓后的產權性質,從而難以實施相應的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