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4日,《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公布施行。相較于2004年出臺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以下簡稱“3號令”),此次32號令的出臺,意義重大,指導性極強,既統一了適用范圍、適用主體,又明確規范了國有資產交易行為的審批權限、定價原則、交易流程等規則,新意迭出,亮點頻現。32號令公布施行后,筆者先后參加了7月中旬國務院國資委在大連舉辦的“全國國有產權管理業務培訓班”(第一期)、8月下旬中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機構協會在太原舉辦的“產權交易機構32號令培訓班”、9月下旬山西省國資委在太原舉辦的“全省企業國有產權管理業務培訓”,通過反復與同業機構、有關專家交流學習心得和實務操作要點,對32號令的立法精神的理解日漸加深,對實務操作的工作方向也逐步明確。筆者認為,“32號令”從立法精神和實踐操作上有以下六大亮點。
1 以落實 “放管服”原則為指導的改革精神
32號令順應全面深化改革、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充分體現了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改革要求,對國有資產交易體制改革、轉職能、提效能有重要意義。
一是,“放”。首先體現在“放權”,32號令將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的批準制度按照企業層級不同,分為三級。對于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由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核;對于國家出資企業的子企業產權轉讓事項,由國家出資企業制定轉讓管理制度并確定審批管理權限,賦予國家出資企業(一級企業)更多的決策權限和管理責任。“放”,另一方面表現在32號令放寬了受讓資格條件范圍。3號令中規定,產權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32號令取消了這些限制,明確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通過放權和放寬轉讓條件,可使產權轉讓更加公開透明,讓市場活力更大釋放,從而盡可能的保障國有資產轉讓價值收益最大化。
二是,“管”。如果說放權是“破”,重在釋放活力,那么監管就是“立”,重在規范秩序。只有管得更好,才能放得更開,但是只破不立,就會造成市場秩序混亂,簡政放權的成果就可能打折扣。在政府大力推行簡政放權的同時,32號令并未放松監管責任,用兩章之多的篇幅對國有資產的交易對象、交易程序、審批主體、監管主體及違規處理等各個環節進行了詳盡表述,規定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核、批準、備案,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制定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確定審批管理權限、決定子企業增資,以及制定不同類型資產轉讓行為的內部管理制度,并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可以說,32號令的出臺,使得各級國資監管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的責任,比以往任何時候都大。
三是,“服”。求木之長者,必固其根本。去年8月24日印發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22號)將產權市場首次定位于資本市場,全面開啟了產權交易資本市場發展歷程,加之32號令拓寬了產權市場作業邊際,為產權市場帶來了福音。但是產權交易機構從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并非一勞永逸,32號令明確提出“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在全國范圍選擇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并對外公布”,被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應滿足相應的制度建設、技術設施、專業人員等6大要求。這就需要產權交易機構不斷完善自身主體功能,健全服務體系,提升服務能力,增強工作效率,為國有資產配置和國有資本流轉提供平臺式服務。這既是產權交易機構在市場化過程中能夠強化“內功”、突出重圍之需,也是深化中央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應有之義。
2 以持續信息披露為剛性要求的頂層設計
相較于3號令,32號令對信息披露的規定更加明確。為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持續增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32號令首次明確了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制度相結合的原則,允許轉讓方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分階段對外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分階段對外披露資產交易信息。32號令還將披露時限、相關方披露信息的內容、定價原則等內容予以了明確。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制度的規定,強化了資產交易與信息透明、公開,使得國有企業交易處于依法規范、陽光交易的大背景之中,對于加強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護職工和債權人利益都有重要意義。
去年,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國務院第三次廉政工作會議上特別強調,國有資產和企業要從嚴監管。在推進企業改革改制過程中,要重點規范國有資產評估轉讓,加強國有產權交易流轉監管,嚴格操作流程,防止國有資產流失。2016年《政務信息公開工作要點》中也明確,要推進國有企業運營監管信息公開。要推動國有企業改制重組、產權交易、增資擴股等方面的信息公開和結果公示。可以說,“持續的信息披露”原則貫穿于32號令始終,對信息預披露、正式披露及特定交易的披露期限做出的規定,可謂是頂層設計在打造產權陽光交易中邁出的“一大步”,讓信息披露更加透明和公正。
3 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業務原則
32號令的出臺強化了各類資產交易的原則,要求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明確統一國有資產交易包括企業產權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以進場公開交易為原則,輔以非公開協議方式為例外。
因此,進場交易是原則,不進場交易是例外。也只有“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以經法定程序批準而非公開協議轉讓相關資產。
此外,32號令規定,各類資產交易合同生效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將交易結果通過交易機構網站對外公告,并規定了相關的公告內容和期限要求,此舉重在將各類企業國資交易置于社會視野之下,為國有資產交易提供公開、公正的優質服務,唱響了依法合規、陽光交易這一產權改革的主旋律。
4 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統一的法治思維
32號令在總結3號令等現有法規及其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擴展了強制進場的交易類型,將企業增資和重大資產轉讓納入進場交易范圍,并針對三類交易分別規定了可以采用非公開協議方式交易的條件及審批權限,確立了強制進場交易原則、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原則等內容,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諸多細節規則進行了重塑,體現了國資監管機構對國有資產交易新形勢、新形態從嚴監管的總體思路。在實踐操作中,32號令也存在大量靈活的地方。例如,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國資監管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該條的規定明確國資委并非必須給予回復,在實踐操作中企業可以根據時限自行判斷。
5 現實性與前瞻性相統一的積極探索
毋庸置疑,3號令的出臺是產權市場的一個里程碑,產權市場在3號令的指導下,經過10年的摸索,不斷規范、壯大、成熟。32號令開門見山地界定了實踐中經常產生歧義、影響重大的幾個概念,在重塑三類資產交易方面的程序性規定和執行程序要求都更為具體、規范,邏輯架構也更為科學合理,可以說是針對國有資產交易量身定做的新規,是根據實踐探索出“中國創造”的成果。
然而,所有的法律法規都將接受實踐操作的檢驗,作為一項具有突破性的法規,它的優越性不僅體現在具體規定的現實性和可操作性,還體現在頂層設計的時代性和前瞻性。32號令首次規定企業增資須到產權交易機構對外披露信息公開掛牌征集投資方,對企業增資的批準、審計評估、信息披露、投資方遴選、交易結果公示做出了規定,這是對產權市場的一個重要拓展,開啟了產權交易機構業務的新篇章。因此,32號令對新增的企業增資更多的是作原則性規定和要求,對于一些具體問題,例如在國有產權交易中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如何與32號令中的國企增資監管銜接,以及國有企業產權注入上市公司如何進行審批等并未明確規定,這也為基層實踐探索留下充足的空間。
6 立法角度的創新性與實踐操作的挑戰性
32號令出臺之前,國有資產監管法規對于企業產權轉讓需履行的手續規定得較為清晰,除2004年的3號令外,國務院國資委于2009年出臺了《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2014年出臺了《關于中央企業資產轉讓進場交易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廳發產權〔2013〕78號)等政策法規,但是對于相關企業增資行為的規定,則散見于企業改制的相關文件中,對于資產交易行為的規定剛性約束較少。32號令創新性的從交易行為的角度,確定了企業產權轉讓、企業增資、企業資產轉讓三類交易作為監管范圍,填補了以往的規章制度的空白,在立法層面實現了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的統一適用。
雖然32號令創新性的完善統一了相關交易規則,但在實踐中,還可能遇到大量的不同理解及實踐操作問題。32號令中規定,現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管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卻并未明確廢止先前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包括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股票、證券、資產重組等文件)在不與32號令沖突的前提下仍需適用,未來如何在實踐中準確理解并適用這些規定,對國資監管機構、產權交易機構、國有企業及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方面的中介機構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轉自中國產權網-專家觀點欄目,本文作者為山西省產權交易市場總經理王國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