貫徹落實“32號令” 進一步做好國資交易工作

  產權市場是國有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和國有產權流轉的專業市場,是政府的陽光平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以下簡稱“3號令”)在實施以來的12年里促進了產權市場規范化、陽光化和公開化的快速發展。今年6月24日,正式頒布實施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則將為產權市場全面發展提供了更強大的動力。
 

  1、32號令為產權市場帶來的新機遇
 

  在多年實踐經驗積累的基礎上,新出臺的32號令更加科學、合理、完整和規范,同時還理順了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對產權交易的指導性、實操性更強,為產權市場的發展帶來了新機遇。
 

  1.1 擴大了進場交易業務品種
 

  由于立法背景和實踐經驗限制,3號令僅僅停留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層面,隨著實踐的發展,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內涵不僅局限于“產權轉讓”,還包括多種形式。“32號令”發布之前,對于國有企業增資業務是否需要進場交易,一直存在不同看法,針對資產轉讓業務是否需要進場交易,各地方的國資委也規定不一,有的地方甚至沒有明確的規定。此次,32號令明確了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企業產權轉讓、企業增資、企業資產轉讓,進一步擴大了進場交易的業務范圍,并將三類業務統一到一個監管框架下,實現了統一管理。
 

  1.2 強化了“程序優先”規則
 

  32號令以專門章節詳細規定了企業產權轉讓、企業增資、企業資產轉讓三種交易類型的內部審議程序、批準程序、信息披露程序等,既統一了國有資產交易的監管精神,又結合了三種交易行為的自身特點,進一步強化和強調了國有資產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透明、規范。在強調公開進場交易為原則、非公開協議轉讓為例外的同時,對各類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的交易事項,均要求在提交審核文件中有“法律意見書”,以此對非公開交易事項的程序合法性進行認定與背書。可以看出,32號令強調了程序依法合規的重要性。
 

  1.3 明確進場的企業范圍
 

  在實踐過程中,經常出現各地國資監管部門、交易雙方、交易機構等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理解上的不一致,更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子企業是否接受國資監管的看法不一。32號令參考上市公司相關規則、會計準則等規范性文件中關于對控股企業、控股公司的規定,從國資實質監管的角度,明確了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含義,并將其置于總則之中要求進場交易。
 

  1.4 更加重視“三公”原則
 

  首先,延長了信息披露周期。32號令規定,“正式披露信息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因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標的企業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的,轉讓方應當在轉讓行為獲批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信息預披露,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企業增資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對外披露信息公開征集投資方,時間不得少于40個工作日”。同時,還要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將交易結果通過交易機構網站對外公告。這就使得產權交易的信息披露更加充分,增加了信息的受眾面和公開性,也給意向投資方更多的時間來了解、熟悉、調查項目標的,增加了交易成交率。
 

  其次,不得隨意設置資格條件。32號令嘗試改變產權交易中隨意設定資格條件的亂象,要求“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信息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另有要求的外,資產轉讓不得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三公”原則,將會減少“手拉手”進場、通過設置受讓門檻達成內幕交易等情況。
 

  1.5 規定協議轉讓范圍
 

  與3號令的做法相比,32號令對產權轉讓、企業增資、企業資產轉讓中的協議處置方式、可以采取的情形、有權審核的機關以及審核機關應當審查文件的范圍等都作了詳細規定,操作性強,具備較強的現實指導意義。32號令還明確了,多個國有股東在轉讓同一標的時報批責任的分配問題、要求“僵尸”項目(超過12個月未征集到意向方)必須重新履行相關程序、對企業經營性損益進行了約定、明確了價款結算方式等,不僅豐富了企業國資監管的內容,而且提出了許多操作性強的解決方案。
 

  2、32號令對產權市場提出了的新挑戰
 

  去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關于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22號)首次明確將產權市場定位于資本市場,這既是對產權市場建設發展成果的充分肯定,又對產權市場的進一步發展提出了更高要求。目前,產權交易機構的服務能力和水平離資本市場的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可以說是任重道遠,32號令對產權市場提出了的新挑戰。
 

  2.1 認清市場定位和法律責任
 

  3號令對產權交易市場的定位是“公開交易場所和信息公告發布渠道”,但未明確具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導致部分產權交易機構容易走向兩種極端:一是部分產權交易機構為保證交易的合法性和規范性,過多干預交易雙方的自由商事行為,甚至插手企業內部決策程序的細節;二是個別產權交易機構在法律責任不明確時,趨利避害地選擇以合同約定的方式,在信息披露、受讓方資格審核等環節將所有義務全部轉嫁給交易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形成了法律責任角色中嚴重的“虛位”狀態。針對上述問題,32號令進行了分類處理:
 

  第一,企業產權轉讓。在信息披露環節,規定“轉讓方應當對披露內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信息披露的規范性負責。”;在意向受讓方報名環節,規定“產權交易機構負責意向受讓方的登記工作,對意向受讓方是否符合受讓條件提出意見并反饋轉讓方。產權交易機構與轉讓方意見不一致的,由轉讓行為批準單位決定意向受讓方是否符合受讓條件。”
 

  第二,企業增資。明確規定“產權交易機構接受增資企業的委托提供項目推介服務,負責意向投資方的登記工作,協助企業開展投資方資格審查”、“產權交易機構負責統一接收意向投資方的投標和報價文件,協助企業開展投資方遴選有關工作。企業董事會或股東會以資產評估結果為基礎,結合意向投資方的條件和報價等因素審議選定投資方”。
 

  第三,企業資產轉讓。規定了“企業資產轉讓的具體工作流程參照本辦法關于企業產權轉讓的規定執行”,雖未專門強調,但明確了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資產轉讓中的地位和法律責任與在企業產權轉讓中一致。
 

  因此,產權交易機構應結合32號令文件精神,重新梳理和認清自身定位和法律責任,努力做到“定位不失位,到位不越位”,合理規避交易風險。
 

  2.2 同行業間將面臨的激烈競爭
 

  32號令要求國資監管機構“建立對交易機構的檢查評審機制”,并提出“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在全國范圍選擇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并對外公布名單”。就是這說,產權交易機構從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并非一勞永逸,必須滿足相應的制度規定、技術設施、專業人員等軟硬件條件要求并接受國資監管機構的監督考核。產權交易機構下一步將面臨跨區域承接業務和同業競爭的態勢,為此,產權交易機構要以貫徹32號令為契機,推動機構轉型升級,苦練內功,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能力,創新交易模式,全面提升市場競爭能力,走市場化發展之路。
 

  2.3 找準差距補足短板
 

  一方面,32號令對企業產權轉讓、資產轉讓業務的各個關鍵環節提出了新的要求,產權交易機構需要組織人員重新梳理現有的業務操作流程,健全和完善交易程序,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另一方面,產權交易機構要盡快適應并做好企業增資擴股業務。企業增資擴股是典型的資本市場業務范疇,對于大多數產權交易市場是新業務,要求產權交易機構提高服務能力,整合各類市場資源,集聚各類資本平臺,與其他中介機構進行分工與合作,包括引入相應的法律事務所、審計評估機構、投行等中介服務機構共同制定方案,還要引入金融機構、股權投資基金等提供融資方面的支持等。產權交易機構更要在人才儲備、案例積累、以及規則細化等方面做大量工作,盡快補足短板。
 

  3、32號令有待于進一步細化的環節
 

  從目前的產權交易實踐來看,32號令尚有些亟待完善和細化的地方。
 

  3.1 協議增資的程序有規避嫌疑
 

  32號令規定,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特別是第46條,債權轉為股權、企業原股東增資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這無疑將成為規避國有產權公開交易的灰色途徑,即通過先借款給國有企業再轉股或原股東非同比例增資等方式實現非公開化操作,不乏存在表面公平交易,實質是規避政策的內幕交易行為之情形。
 

  3.2 交易周期長帶來相應的市場風險
 

  32號令規定,“采取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結合的方式”,且“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企業增資對外披露信息時間不得少于40個工作日”。以此推算,包括決議審批、信息披露、簽署合同、產權交割、工商變更等程序在內,一個交易項目在產權市場內正常辦理時間可能需要3個月以上。3號令規定的交易周期,在實際工作中就常遇到當事人提出辦理時間過長的意見。事實上,信息披露時間的長短與意向受讓方的多少并不完全成正比。在經濟形勢不穩定的情況下,交易周期過長不利于體現交易價格的公允穩定,也不利于國有資產快速變現,更不利于提高交易工作效率,極易產生交易風險。經過多年實踐,產權市場已形成了完善高效的交易服務體系,因此,應該繼續探索根據標的規模、性質、復雜程度等確定靈活的公告時間,既保證交易公開透明,又能提高成交率。
 

  3.3 重大資產金額及范圍界定問題
 

  32號令規定,企業重大資產轉讓行為、企業一定金額以上的資產對外轉讓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而沒有明確什么樣的資產是重大資產,多大金額的資產必須進場,也沒有具體甄別并分類加以明確規范,這給實際操作帶來了問題。
 

  3.4 分期付款的法律責任問題
 

  32號令規定,“因特殊情況不能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結算的,轉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供轉讓行為批準單位的書面意見以及受讓方付款憑證。”該條規定賦予了產權交易機構新的職責,增加了結算范圍。試想,交易雙方領取了產權交易憑證后,產權交易機構應通過什么方式約束轉讓方提供轉讓行為批準單位的書面意見以及受讓方付款憑證。
 

  32號令在國有企業定義、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審批及交易程序等多方面做出了更為詳盡,操作性更強的規定,有利于國企深化改革,使國有企業、社會資本及監管機構清晰了解國企深化改革中相關資本運作方式的監管要求及行為準則,一定會促進國有資產轉讓依法合規、陽光透明。下一步,期待著落實32號令的配套規定能盡快出臺。
 

  (轉自中國產權網-專家觀點欄目,本文作者為黑龍江聯合產權交易所總裁 常玉春)